新规解读 |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解读
2021-01-07 22:52 来源: 文丰律师
原标题:新规解读 |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五)解读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修改的决定。
一修改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为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法对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废止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11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新制定7件司法解释。
清理原则: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废止;同时,立足司法审判实践,对应该修改、重新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修改、重新制定。确保司法解释符合《民法典》规定,确保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清理结果具体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与《民法典》规定一致的共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二是,对标《民法典》,需要对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111件,经修改颁布后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三是,决定废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共116件,自2021年1月1日失效。本次修改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三)(四)(五)属于第二种情况。下文对被修改的司法解释条文进行逐条解读。
二关于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解读
本次最高法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第二条(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并申请清算)、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第十五条(清算方案)、第二十一条(清算责任承担后追偿)共计五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由于《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法人,特别是营利法人进行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使其调整范围与《公司法》调整范围出现重叠。此次修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与第七条除引用《公司法》规定外,对标《民法典》,增加引用《民法典》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依据司法实践,扩大了申请、索赔、责任承担的范围。第二十一条对表述进行了修改。
(一)第二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相关法规:
《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法人清算进行了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解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除引用《公司法》规定外,对标《民法典》,增加引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七十条对法人清算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关于清算组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解读
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新增)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